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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

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1张

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

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

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 “最少、必要”原则,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企业同意;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

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

四是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

从内控制度、软硬件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要求征信机构做好信息安全工作,建立应急和报告制度。

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法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