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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张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

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

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